第 十一 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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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
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七十五條之七、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或併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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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或課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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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二項,及本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
四關於申報時限規定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
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標
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
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交
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
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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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
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有違反本公司其他章則、使用市場契約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
情節輕重課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課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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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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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買賣。
證券商於一年期間內因違反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致暫停其買賣二次者,或
逾依第一百十四條所訂之追繳期限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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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八、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置,仍未於限期內提示相關帳冊
、憑證等資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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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
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
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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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證券商或承銷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者,本公司應依相關規定處
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應依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特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降低證券商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金額或限制或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
機關。
本公司得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暫停或停止證券商買賣之
處置,對同一證券商為適當之處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提請本公司董
事會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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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
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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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依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處理,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本章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限制或停止買賣
之處理,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本章第一百四十一條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處理,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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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1 條 | 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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