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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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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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
告、函示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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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指證券商依與客
戶之約定,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依與客戶約定
之運用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
投資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
務所設置之專戶。
前項現金管理專戶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之款項及運用標
的均不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
款項及運用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辦法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已運用款項總金額,不包含因運用所生之損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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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
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
前項銀行最近一年內長期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
轉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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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
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於開
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並
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始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載明開辦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函報開辦日期期間之信用評等及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更新資料之文件。
三、於銀行開立現金管理專戶之證明文件及銀行信用評等等級資料。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客戶
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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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新信用評等等級
資料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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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
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
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
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
用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證券交易所
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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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
及連續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
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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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就前項客戶款項來源種類、額度之部分或全部之約定,
將該等款項種類陸續產生之餘額撥轉納入本項業務。
證券商檢視前項與客戶約定款項種類之客戶買賣交割情形後,應於該等餘
額款項撥入當日,即撥轉至證券商於銀行開立之現金管理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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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
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名稱,依約定之運用標的種類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
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二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
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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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不得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前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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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於個別運用標的之三個營業日前,應以網頁
公告或其他與個別客戶約定之方式,如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通知客
戶預定運用狀況,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買賣斷交易標的種類。
二、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及標的種類。
三、基金名稱。
前項通知內容證券商應留存紀錄,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通知客戶之
時點、內容及紀錄保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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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商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
,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
項續予運用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
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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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不得超過十
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
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客戶之委託
保管金額比例分配後發還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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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
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及證券商以其名
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係為客戶所得。證券商應於收益
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
扣繳憑單。
前項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證券商扣除所需費
用及稅捐後,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
款項應限定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扣除第一項所定
之管理費及稅捐、所需費用後,每一年結算一次,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發還
客戶,且其款項撥轉帳戶同第三項之限制。客戶提前終止本項業務之契約
時,證券商得提前發還該客戶投資所得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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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信用評等等級申報、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
理及恢復辦理之作業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
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
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保管款項利息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與
稅捐處理、客戶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
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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