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三 章 交易規範
第 1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
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以外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
(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
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
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
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
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
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需使用書面
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
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第 16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
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
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 17 條
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
一、客戶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及限制。
二、證券商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
    機制之保障。
五、因證券商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
    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前項重要內容應於書面契約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 18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載明如遇金
融消費爭議時,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依前項商品適合度制度對客戶所作成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分級結果,
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視一次,且須經客戶
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
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
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事項,由本
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
申訴案件。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
程序,其內容應包含:
一、設立客戶意見反映與申訴管道。
二、訂定適當的申訴案調查之方式及流程。
三、訂定負責調查之單位或人員之權責。
四、建立回應申訴之方式、流程及追蹤管理程序,並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
前項客戶申訴案件未結案累積件數達五件以上者,應由其總經理召開內部
會議,研提解決方案及降低客戶申訴案件之具體計畫,並就相關內容、執
行情形及效益評估做成紀錄,向董事會報告,並於董事會報告後二週內函
報本中心。
第 21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相關避險交易涉及外匯業務者,其結匯
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第 2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
    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
    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
    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
    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
及本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 23 條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其最大可能損失應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並
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但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應
約定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可取回原始交易價金之全部。
第 24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一、證券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
    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二、證券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第 2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
    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銷售對
    象十人以上且交易條件相同及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
    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專業客戶除
    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前開審閱期應不低於三日;對於
    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
    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
    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
    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
    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證券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
    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證券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
    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證券商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證券商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客戶
    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
    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計價幣別、連結標的
    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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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證券商應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並辦理查核。
第 27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證券商提供市
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自然人之一般
客戶,證券商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證券商應於其網站揭
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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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
算或實物交割方式為之。
前項實物交割給付連結標的為國內上市櫃股票者,以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
證券之方式為限。
前項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應由證券商避險專戶撥付之,並依「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第 30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限制。
第 31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
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
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
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
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
券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
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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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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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
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
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證券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
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 34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按月提撥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之百分之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但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
十者,應按前述餘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
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本中心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於每年一月
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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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得連結
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
    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
    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臺灣存託憑證。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股價指數。
五、已上市櫃屆滿五個交易日之轉(交)換公司債。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第 36 條
證券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
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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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槓桿交易商及銀行前一營業日已交易未到
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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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
    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
    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應取得客戶
    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
    上限之規定。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
    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
    範。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
    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
    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
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
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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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
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
    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
    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
實體為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券商關係人者,其交易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或已
    訂定內部作業規範者,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二、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訂定從事
    本項交易額度控管措施;擔保品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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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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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
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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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
    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
聲明是否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商
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
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
切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證券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限制。
證券商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相關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該公司係基於發行股票增值權必要之避險所需,且應向該公司
    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始得辦理。
二、以賣出連結該公司股票之買權為限。
三、履約方式限以現金結算為之。
第 41-1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相對人為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證券商關係人者或為證券商之受僱人員,其交易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審慎檢核與其關係
人及受僱人員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交易條件之合理性。
第 42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
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
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
相關資訊
第 43 條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4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證券商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證券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證券商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證券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
    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
    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
    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證券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
    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 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證券商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
    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
    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六、證券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
    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七、證券商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
    核商品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總公司規定執行風險管理
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
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
第 45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
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
    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業
    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
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中辦理
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相關資訊
第 46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
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
相關資訊
第 47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第 48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
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49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第 50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除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
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第 51 條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