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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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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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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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
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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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
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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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
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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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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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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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
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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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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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
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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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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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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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
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
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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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
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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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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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
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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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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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
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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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
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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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
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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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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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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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
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
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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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
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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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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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
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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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
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
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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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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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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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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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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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
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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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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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
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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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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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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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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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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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
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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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刪除) |
相關資訊 |
第 81 條 |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
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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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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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證券自營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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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
相關資訊 |
第 84 條 | 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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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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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
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
,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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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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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
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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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
業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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