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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三 章 借貸款項之申請與償還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
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
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核計擔保品價值: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格計之。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計之。
三、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
    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計之。
四、中央登錄公債,以面額百分之八十計之。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之。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依第十六條第九
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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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
屆滿前賣出原買進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第 14-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者,客戶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
客戶提出申請後,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
之自備款匯撥至證券商開立交割專戶之客戶分戶帳,由證券商代為繳納股
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
證券商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當日編製認股借貸明細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送交發行人。
客戶認購所得之有價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
簿劃撥方式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撥至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相
關帳簿劃撥作業程序,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辦理。
認股借貸認購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六
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四十
計算。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
第 14-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拒絕:
一、客戶未於期限內繳納自備款。
二、發行人募集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發行人變更每股認股金額。
四、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迄新股特定人繳款截止日期間超過三個營業日。
第 14-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遇有認股借貸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發行人應退還認購股款至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
帳。
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前自該客戶分戶帳內扣除證券商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
發行人未將退還款項返還至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者,證券商應通知
客戶於次一營業日內償還證券商借貸款項及利息。
第 14-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時,若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客戶已完
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
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或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
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得於融通期限屆滿前申請轉換為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融通,其所提出原買進、認購或另持有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之擔保品,且擔保品融通計算標
準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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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其以買進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
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者,應存入證券商
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所開立之借貸款項外幣擔保品專戶。
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借貸款項以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新申請客戶,所
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依第二十三條計算維持率,如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者,得不另提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
幣為擔保者,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請新股(含現金增資)申購或競價拍賣之
融通,融通範圍包括競價拍賣之保證金及得標後得標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
餘款,及申購作業抽籤前一日銀行扣繳之申購價款,惟客戶於申請時及證
券商撥款日於證券商擔保品專戶須有足額之擔保品,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
於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最低擔保維持率;新股發放時得不匯撥至第一
項擔保品專戶,惟證券商須加強對申辦客戶之徵信與瞭解(KYC ),並加
強內部控制控管,以控制風險。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為擔保者
,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購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之融通,申購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客戶。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委託證券商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應由
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證券商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之規定。
證券商借貸款項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或商品為擔保。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
    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客戶得與證券商
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
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證券商申請借貸款項。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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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
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客戶已完成更換
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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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
    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
    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
    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外幣擔保品,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
    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
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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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
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
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
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時,或開放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
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
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
額及利息。但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
)公司因減資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
買賣者,或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
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列擔保品
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十六條第九項擔保品之情事,
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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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認購之有價證券未依第十四條之一轉
撥至證券商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
或償還借貸款項及利息。
前項之擔保品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第 20 條
客戶償還借貸款項時,應填具「借貸款項償還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至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證券
商於確定融通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由證券
商將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匯撥至其客戶開立之保管劃
撥帳戶、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存入客戶於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且以客戶
原提供外幣擔保品之幣別為限。
前項應退還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約定轉為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第一項客戶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
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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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
編製下列表報:
一、借貸款項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借貸款項帳戶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借貸款項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差額追補彙總表。
五、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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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次一營業日
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認股借貸明細之相關融通資料。
發行人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後,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時,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者應於發行人公告日次二營業日前通知證
券交易所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第 22 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按客戶申請借貸款項融通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餘額,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並傳送至證券交易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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