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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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要點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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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
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以下簡稱「交割專戶」),應依證券交易法令及證
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集保結算所)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相關章
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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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
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
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款項撥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
戶及帳號間撥轉為限;撥轉予客戶者,以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證
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一戶(以
下簡稱「客戶實名帳戶」)為限。證券商與銀行約定之帳戶及帳號,
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
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證券交
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
情事時,銀行除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證券商應於前項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後,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
款方式存放。
一、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他
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二、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證券商應與存放之金
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三、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
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流動性,
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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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以交割專戶款項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
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並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名
稱進行交易買賣或轉存。但證券商將交割專戶款項存放於銀行存款專戶之
金額,不得低於該交割專戶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轉存其他銀行之金額,以交割專戶內定期存款超過十億元部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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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商從事前條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或國庫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交易款項不得提領現金,應以轉帳方式為之。
二、購買之選擇、分配比例及期限等應自訂作業程序載明相關控管措施,
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
三、每日詳實逐筆登載買賣交易款項收付情形、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等事
項。
證券商從事前條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款項移轉應以轉帳為之,不得提領現金、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
行使其他權利。
二、轉存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得隨時解約,所有款項僅限以轉帳方式轉
回原證券商交割專戶,不得為其他動用。
三、約定轉存其他銀行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如有異動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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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客戶實名帳戶,以下列經實名認證之本人
帳戶為限:
一、於銀行開立之新台幣存款帳戶。
二、於與證券商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開立之電
子支付帳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帳戶。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其電子支付帳戶撥轉款項時,應與已簽約之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完備身分認證作業機制,確認帳戶真實性與該帳號係屬客戶本
人所有。
證券商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或其他類似協定時,
應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備查暨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登錄,如
有異動另行通報,並於簽約前確認下列事項:
一、該特定機構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等相關業務項目。
二、最近三年內,該機構未受前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分,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四十六條至五十四條情事裁罰紀錄。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第一項第第一款撥轉款項後,方得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作為約定選項,但應預先指定帳戶優先順序,後續遇有變更應另行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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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除為其客戶支付應付款項、購買
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外,不得動用,
且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留存證券商交割專戶
之交割款項及其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係以專戶特定並為客戶利益持有
之受託財產,證券商聲請破產或開始清算時,應即返還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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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要點第三條所稱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
)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二)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
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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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之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
但不符第二款之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
,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三、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前,應檢具下列書件並載明開辦日期,函報
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於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不
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決議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報經董事會通過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三、開立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書。
四、證券商與各銀行簽訂辦理分戶帳交割專戶之契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法令遵循之相關文件。
七、最近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八、辦理收付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銀行皆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後,前項第四款資料如有新增或變更,應即
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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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總公司經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業務規則為停
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者,證券商應即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並於次一營
業日前,將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結清客戶
分戶帳。
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並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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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前條停止或限制買賣期間結束後,證券商得檢具符合第六條之文件,函報
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後,恢復留存交割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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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得經客戶指示,以交割專戶辦理下列各款業務款項之收付,並以新
臺幣為限: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四、認購(售)權證履約。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六、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七、有價證券借貸。
八、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九、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十、財富管理業務。
十一、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十二、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十三、承銷有價證券。
十四、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證券商如經與客戶書面約定,客戶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
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得匯撥至交割
專戶。
證券商辦理前二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
得損及客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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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者,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率
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經客戶同意留存於交割專戶款項所生利息之歸屬,明載於證券商交割專戶
留存客戶款項契約。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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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客戶款項於交割專戶,及以該專戶買賣我國之政府
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並經法令遵循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權責部門、證券商停止辦理及恢復辦理留
存客戶交割款項之作業程序、客戶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利息結算及給付
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款項收支及出入金管理(應包含為客戶辦
理支付款項、存入、撥轉款項之審核與作業程序、交割專戶風險控管程序
、客戶本人存款帳戶約定、變更之審核及作業程序)、客戶查詢其款項應
留存之紀錄、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
之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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