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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
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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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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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
給經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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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
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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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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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
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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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第 10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第 10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 10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第 108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
經手費。
第 109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
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第 1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
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11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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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
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
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
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
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
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
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4 條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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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16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
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
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
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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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
、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
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11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
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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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
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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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22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 12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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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2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12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
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
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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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上市交易。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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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
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
關核備。
第 130 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
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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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
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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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
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
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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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
,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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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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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
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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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
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
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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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第 138 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
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
    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
    露。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
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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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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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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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
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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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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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 144 條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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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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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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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
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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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
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149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
規定。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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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
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
證券經紀商。
第 152 條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
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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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
,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
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
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
;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
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受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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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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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
    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
    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
    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
    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
    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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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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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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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第 158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
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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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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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
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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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節 監督
第 161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
、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
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第 162 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相關資訊
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
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164 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
命令定之。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
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
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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