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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四 章 證券上市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
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
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
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其
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
機構、境外基金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指數
投資證券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
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
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或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申
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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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有價證券於私募限
制轉讓期間屆滿時仍不能為上市買賣。被限制上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
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
限制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者,則應
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發行人申請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
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
創新板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公司視為創新板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
之規定。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改列為上市公司或第
一上市公司者,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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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
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
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或其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
    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
    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標
    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
    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不適用之。
七、(本款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
      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
        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
        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
        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
        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
        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
      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
      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
      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
      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
      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訂頒
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
)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受
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
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
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一條第八款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
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受前開規定
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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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
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
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
始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八、資產池內容。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
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
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
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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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3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
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
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五、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六、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九、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完成上市賣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
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
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
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產證券化
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相關資訊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時亦同。但上市公司
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
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發行人
辦理指數投資證券過戶、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
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
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
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資訊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
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
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
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
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
作業程序」之規定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
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應依本公司「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
」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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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公司確認後,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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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
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
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
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
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
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
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
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
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
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
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
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
,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
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因辦理收益之分配,而訂有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
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
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
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
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
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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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
、因履約價格或點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
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
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
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
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點數、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
    變更。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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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應依規
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或註冊地國公司法令所為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
    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
    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一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辦理追補發行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一份
    。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一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
    份。
六、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
    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七、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
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永續報告書,並申報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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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
間申報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
    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應將
    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相關資訊
第 47-2 條
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
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本款刪除)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四份
    ,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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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
〈刪除〉
第 47-4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或持有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
    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
    書四份。
三  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
    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
    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
    二份。
四  特殊目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時,應
    將各該資料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相關資訊
第 47-5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
    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每三個月公告之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應檢送
    公告二份。
四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應各檢送二份。
五  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7-6 條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
    ,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指數投資證券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8 條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二日內通知本公司:
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規定,或創新板
    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五十條之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
    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公司:
一、第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三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五
    十條之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與本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相同之決議,或有前揭股東會符合異議股東身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
    或有與異議股東議定股份價格之情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章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三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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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
第二上市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
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
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
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指數投資證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 48-2 條
上市公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三年內累積
達百分之十以上或喪失控制力者,應事先委請獨立專家就歷次價格合理性
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意見書。
上市公司應將前項意見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之方
式、股權(或出資額)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及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
本公司繼續上市等項目,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
討論。未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一項所稱三年內係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三年,已依本條
規定辦理者免再計入。
前項所指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
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本國上市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符合本公司「對有價
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項標準之子公
司,視為本條所稱重要子公司。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第 48-3 條
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後,提請上市公司股
東會決議通過:
一、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之目的。
二、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預計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調整暨其調整
    對上市公司之影響。
三、子公司股權分散之方式、預計降低之持股比例、價格訂定依據、股權
    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
四、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本公司繼續上市。
上市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降低對該子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股(或出資額)達前條第一項標準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依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該項
所列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市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致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須
向該市場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出具承諾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上開
承諾事項對上市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股東權益之影響進行審議,
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
前項承諾事項及董事會決議內容,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完整報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上市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
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
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依本條設置特別委員會者,其組成、資格、審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應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第 48-4 條
上市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於本國證券市場申請掛牌者,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
    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
    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
    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申請掛牌子公司及其他已於國內外主板掛牌
    交易之子公司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合併或個體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
    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
    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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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
    ,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
    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
    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
    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
      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按公
        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比率者,
        不在此限。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
    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
      者。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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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
    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
      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
      股份者。
十四、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
    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第十四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
    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
    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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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
    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者。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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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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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
    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
      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
      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
    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
    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相關資訊
第 49-5 條
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四所定「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或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
    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減項者,應
    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減項者,應將
    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三、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上市公司有前二款情事者,應將上市
    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總額、預收股本總額及待
    註銷股本總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中
    。
第四章所稱「股本」,於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上市公司,
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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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
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
      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
      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七、因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八、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
    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
    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
    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
        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
        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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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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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最近營
    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經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
    重大訊息者。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買賣者。
二、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本公司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
    市買賣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四款、第
三項第四款或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應終止上市買賣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停
止其上市受益憑證買賣至終止上市日止。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因被
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三項第四款終止上市情事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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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
        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六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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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情
事時,本公司得併同變更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式
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
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
交易方式、恢復買賣、恢復交易或免除終止上市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
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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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5 條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
所附認股權消失後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
行人必須重新申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
義務與認股權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
須重新申請上市。
前項之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市公司
得向本公司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上市,不適用本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之規定。
第 50-6 條
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予
    解散。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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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7 條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屆
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四款
    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
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
    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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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
上市之指數投資證券其存續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指數投資證
券終止上市。
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指數投資證券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者。
二、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停止編製,或終止指數授權契約者。
三、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且發行單位數低於五百萬單位者。
四、發行人依其發行計畫終止上市或提前贖回投資人持有單位者。
五、發行人有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第十七款之情事者。
六、發行人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者。
七、發行人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投資人賣回之指數投資證券者。
八、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指數投資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
第 50-9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
終止上市: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
    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
    逾期不為解釋者。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
    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
    結論之確信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
      更正或重編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
      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
    適用本款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
      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五、(刪除)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
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
    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
    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
    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
    ,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
    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
    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刪除)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
        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
        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
        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
        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
        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
        回或轉讓。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四、(刪除)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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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0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
      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
        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刪除)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刪除)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相關資訊
第 51 條
刪除
相關資訊
第 51-1 條
刪除
相關資訊
第 5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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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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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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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條之八、第五十
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章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
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境外基金機
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
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
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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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券上市
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本公司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市月
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
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
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權證或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 53 條
本公司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市有價
證券事項之資料。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
陳列供公眾閱覽。
前項所送之報表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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