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承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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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競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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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
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
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創新板上
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
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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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得全數辦
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
分不得超過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
二、轉(交)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
件,應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以部分競價拍賣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並應提撥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辦理公
開申購配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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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外,經競
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七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
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
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或創新板)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
交均價(或收盤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
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
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 9 成。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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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如合
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
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
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
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
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
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
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
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
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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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銷團為辦理競價拍賣,得將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
投資人,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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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證券承銷商採全數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
、競標等事項: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
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
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
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
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
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
作業。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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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投資人參與投標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以網際網路方
式填送至「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或得至開戶證券商總(分)公
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辦理。
投標人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應繳交之投標處理費、投標保證金由證券經
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訂日期,自投標人銀行帳
戶扣繳。
投標人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證券承銷商得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並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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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投標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或超過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者。
三、未繳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者。
四、未填妥交易帳號(11 碼),或資料不實者。
五、未填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資料不實者。
六、自然人未填妥出生年月日,或資料不實者。
七、未填妥股票代碼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九、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
十、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競價拍賣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十一、投標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投標有價證券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之合計金額者。
十二、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每股(或每張)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可轉(
交)換公司債之投標價格一律以百元價格計算。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或一張)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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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並準用第六十條、六十八
條、第六十九條規定。
投標單如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證交所應於開標前予以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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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除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
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得標
,同一價格者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
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第五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
價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
以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
數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每一得標人應依其得標價格認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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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除公開招募案件、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為上限,但轉(交)換公司債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不適用前開有關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上限之規定。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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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
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四捨五
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上限。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承
銷價格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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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
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順
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
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
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含等於)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承
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首日掛牌價格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規範,以單一得標價
格為計算基礎。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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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
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
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
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
將不辦理開標。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
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
報時聲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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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開標完畢,證交所提供之開標報表應包括得標序號、得標單價、得標數量
、得標總金額、得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設立所在地稅捐機關發
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之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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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開標後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應即簽訂承銷契約並申報本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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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詢價圈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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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承銷,並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
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
上櫃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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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
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
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
(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五。
(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第一項辦理公開申購配售額度,以公開銷
售股數扣除保留洽商銷售配售數量後之百分之十為之,並依申購數量調整
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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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 | 上櫃(市)公司申請轉上市(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作業時程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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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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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 |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其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應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
前項承銷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就對外公開
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額度辦理詢價圈購配售,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
購配售,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以對外公開銷售數量扣除先行保留洽商
銷售配售數量後之部分,依前項比例計算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
第一項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詢價圈購方式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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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下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
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
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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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特別
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轉(交)換等具股權性質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
權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普通公司債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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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
承銷案件暨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制,
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留下
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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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
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四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相關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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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
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
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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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
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
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主
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
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
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
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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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並得召
開發行說明會。
前項發行說明會如於辦理圈購前召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發行機構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以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公告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
圍,並敘明後續最終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以詢價公告所載內容為準。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之發行說明會得與發行公
司業績發表會一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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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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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普
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
司債承銷案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
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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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
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
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
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
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
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
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五。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
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
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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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除依第四十
三條之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外,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
承銷商得對出具不實聲明事項之圈購人收取認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
違約金,但收取之金額與方式應於詢價公告中載明。
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
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應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
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
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惟同一案件僅限重新
辦理一次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
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如合格圈購
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且
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至遲
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
,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郵寄工本費
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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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主辦承銷商依前條規定議妥實際承銷價格後,應即通知各協辦承銷商將圈
購人之明細資料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
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除外) 彙
報主辦承銷商;經適度調整各協辦承銷商承銷數量後,即簽訂承銷契約申
報本公會備查;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
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主辦承銷商依實際承銷價格向承銷團各承銷商報價,投資人於主辦承銷商
所定期限內就該實際承銷價格及認購數量為承諾者即成立交易,並應於期
限內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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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議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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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
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
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
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
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
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
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
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
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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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
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競
價拍賣方式者,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
辦理,並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
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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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第 28 條之 1 第 5 項或第 6 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外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
億元以上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
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
者。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
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
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
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
|
第 31-2 條 |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
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發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
者,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虧損者,得先行保
留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以內額度,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 |
|
第 32 條 |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規定如下: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
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
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
業。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
人之總持股量應少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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