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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六 章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十一、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
      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公司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
      形,本公司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
      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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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
      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依本國公司法
    登記股東為 3  人以下之公司,且其負責人及股東均為本國國籍成年
    自然人,得準用前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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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
    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
    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
    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
    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或因將部分資產委
    託他受託人申請註銷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指示函。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5-3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
      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或公證遺囑正本。前揭公證屬民間公證人所為者,
      應徵提公證人有權公證之相關證明。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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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定交易時間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
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
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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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
前傳送至本公司;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
午六時前傳送至本公司。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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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 條
委託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
交易帳戶之限制: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三、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
    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
    交易帳戶。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
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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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7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委託人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
之必要文件。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證券經紀商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委託人預收
足額款券。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
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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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各科
    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
    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
    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
    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
    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
    。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
      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
    )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
    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
    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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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
市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
有人至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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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司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
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
    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司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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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公司債,並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依第七十七之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公司債交換、
轉換或認購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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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
    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
    生證等)。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
    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
    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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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
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讓受、認購或
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
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
    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
    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
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
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
    之切結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
,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
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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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6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已取得
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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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
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
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核准或許可之機構投資人。
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
了結後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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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
與大陸籍員工,其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讓受、認購
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
以取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
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亦留
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
    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
    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
    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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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9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委託人為華僑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檢附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第 78 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借券賣出成交後,交易類別倘有變更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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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
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
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
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
    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
    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開戶滿六個月。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
      亦同。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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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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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2 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一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依洽商銷售方式取得創新板初次上市有價證券之法人。
四、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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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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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檯、交易室,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
公司經理、內部稽核人員、法令遵循人員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
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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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後,應依委託人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
項,但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
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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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
第 82-2 條
委託人於本公司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一章、第二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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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3 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
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或證券
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七、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
    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相關資訊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為自己利益收買、轉售受託買賣之證券,或對委託人作贏
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之「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
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
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
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相關資訊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但
本公司查詢時除外。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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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證券經紀商如遇委託人委託買賣特定種類之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過鉅,
並認為依通常交易處理足以影響正常市況者,得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向
本公司申報洽商改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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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證券之買入委託與賣出委託在場外私相抵算
    。
二  與他證券商相互間在場外為對敲買賣。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
第 90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不得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如遇證券經紀商違背受託
契約時,得報告本公司。
委託人因證券經紀商受託在市場買賣違約所生之債權,對於違約證券經紀
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享有僅次於本公司之優先受償權。
委託人對其受託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須經其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同意或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或仲裁之判斷,始得向本公司請求給
付。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
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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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
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
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
    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
    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
    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
    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二  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三  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
    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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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
券商交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第 93 條
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
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
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
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
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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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