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之一 上市公司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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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
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
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
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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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 條 |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合併其持有已發
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外,該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
(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
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
,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
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取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
場主板掛牌交易或係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應
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本章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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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 條 |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
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
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或在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交易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
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符
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
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
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者。
與第一上市公司進行合併之他公司,係第一上市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
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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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4 條 |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
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
四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二第二、四項規定條件後,始得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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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5 條 |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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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6 條 |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合併,
且該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
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消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
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應依下列
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
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
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
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
;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
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由合併存續公司
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
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前項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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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7 條 |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
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註冊地國法令與他公司進行合併
,他公司之母公司以發行新股或現金做為受讓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股
份之對價,且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成為該他公司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
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
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二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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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8 條 |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
查核報告,而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
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存續之未上市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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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9 條 |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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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0 條 |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
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
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
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
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
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及十
一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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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1 條 |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
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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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2 條 |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
,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除係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但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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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3 條 |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
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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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4 條 |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
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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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5 條 | 公司辦理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
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
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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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6 條 | 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
前屬上市(櫃)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
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
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
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
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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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7 條 |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換
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
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
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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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8 條 |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該未上市之既
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
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且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後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該公
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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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9 條 |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
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
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
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
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
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
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
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
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
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
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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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0 條 |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
,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及十一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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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1 條 |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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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2 條 |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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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3 條 |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
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
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
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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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4 條 |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得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
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
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
之股票辦理承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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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5 條 |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之分割所取得
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新股,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
棄現金增資之股權,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
股東會決議。
前項決議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
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
金增資之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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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6 條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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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7 條 |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所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
用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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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8 條 |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
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
第十五條之二十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規定上市(
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
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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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9 條 |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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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0 條 |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
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
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
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
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合理確信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合理確信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
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
|
第 53-31 條 |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
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
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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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2 條 |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五十三條
之三十三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
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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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3 條 |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
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
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
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
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
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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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4 條 |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之
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應依
第五十三條之十六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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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5 條 |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
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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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6 條 |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
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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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7 條 | 創新板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公司法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股份轉換或分割者,準用第五十三之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五十三
條之四至第五十三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五十三條之十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七、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五十三條之二
十、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九之規定。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公司法令進行合併、受讓他公司之股份、
營業或資產、股份轉換、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準
用第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五十三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五十三條之十四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七、第五十三條
之三十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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