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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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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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
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後第三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
(一)刊登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公告。
(二)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
(一)投標截止日。
(二)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
(一)公開申購開始日。
(二)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投標人
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
(一)開標日。
(二)承銷商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
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予經紀
商。
(三)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五、第六天: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四)公開申購截止日。
(五)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六、第七天:
(一)刊登承銷公告。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七、第八天:
(一)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二)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八、第九天: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四)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五)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九、第十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
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十、第十一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十一、第十二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稱之認購價款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計算之承銷價格為之。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不辦理開標時,不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後續作業。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
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
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
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並
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證券自營商投標應依前項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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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全數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及通知繳款; 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刊登承銷公告;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三、第三天: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
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五天:特定人繳款;承銷商餘額包銷。
六、第六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七、第七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
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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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四、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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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
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
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八、承銷團各證券商。
九、擔任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時之
推薦證券商。
十、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訂合格投
資人資格者。
十一、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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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證券承銷商應以限時掛號將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寄交得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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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得標通知書不得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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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不合格件及得(開)標資料,證券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
、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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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詢價圈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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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
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
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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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
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
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公司之特別股
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
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
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普通公司債及依前條辦理之案件除外)辦
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
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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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辦理。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
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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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之四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
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股票申請初次創新板上市之承銷案件,應於向本公
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
交日。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
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
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
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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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
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
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
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
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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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
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一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依第七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配售之法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
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
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
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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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或依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應先
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
,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提供本人帳號,俾便辦理有價
證券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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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一般圈購資料證券商應於配售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獲配售人之圈購
資料應於配售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
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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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與證券經紀商訂定詢價圈購分銷 (
以下簡稱分銷) 有價證券契約,銷售有價證券,並委託其處理有價證券之
申購及其他銷售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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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其承銷之證券時,分銷價格應與承銷價格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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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有價證券,應訂定證券分銷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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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證券經紀商應將分銷認購人名冊,及認購之股份數目,報告予委託其分銷
之承銷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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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於辦理分銷業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就有價證券之發行條件、營運概況、財務概況等有關事項,提供公
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供申購人參考。
二、不得就有價證券之投資報酬率,對申購人作任何保證或承諾。
三、對顯無支付能力之申購人,不得媒介與證券承銷商訂約。
四、不得對投資人為不當之認購勸誘。
五、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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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證券經紀商分銷之手續費,由委託之證券承銷商與受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共
同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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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公開申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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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下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
採部分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其過
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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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
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
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三營業日,併同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
,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開申購期間。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
款。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
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
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
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
數量之調整情形。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十一、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證交
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申購截止日後次二營業日將申購
人之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
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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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 條 |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
申購前三個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五個營業日
,併同依第九條規定辦理之競價拍賣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
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開申購期間、暫定承銷價格,且暫定承銷價格應以主辦承銷商與發
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之。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及認購價款(以實際承銷價格為之)。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揭露暫定承銷價格及
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參與其中一
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中籤
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之退款作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以實際承銷價格為之
)繳存截止日。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十一、如因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
不辦理開標者,自申購第二日起之委託申購作業及後續作業取消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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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股票申
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
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
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
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一)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第一項所述日期如
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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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創新板公司現金增資對外採公開申購辦理
承銷之案件,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除前項規定外,並準用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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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主辦承銷商應負責承銷公告之辦理,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承銷公告及
申購委託書免費供投資人索取,其承銷公告得自本公會網站下載或自行於
日報影印之;投資人得影印或自行印製規格尺寸相當之申購委託書,辦理
申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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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申購人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
重複申購,且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銷售單位。每件處理費新台幣二十元,
處理費由接受申購之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之一
或第五十三條所訂日期,自申購人銀行帳戶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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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本條刪除。 |
|
第 58 條 | 申購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紀商不得受託申購,已受理者應予剔除
:
一、於所委託申購之經紀商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中保管
帳戶者。
二、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公開申購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購者。
四、申購委託書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實者。
五、申購委託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者,惟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委託者不在此限
。
六、申購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之合計金額者。
七、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
經紀商應就前項各款所訂事項確實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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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申購後,應將申購委託書資料逐日以整批檔案傳輸方式
或終端機鍵入方式輸入證交所電腦系統。證交所應於抽籤前,將銀行存款
不足無法如期扣繳處理費、認購價款、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之合計金額及
重複申購之資料予以剔除,已扣繳處理費不予退還。
證交所應將前項合格申購人及不合格申購人清冊於公開抽籤日,分別備置
於證交所、主辦承銷商及經紀商(限所受託部分)營業處所供查閱。
第一項所述重複申購者,由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截止後一週內以掛號函
件或以電子方式通知申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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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者,由證交所以公開方式就合格件辦理電腦抽籤,
並由證交所邀請發行公司代表出席監督。 |
|
第 61 條 | 公開申購配售之包銷案件,承銷團就申購數量未達銷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
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或承銷團自行認購。
前項承銷團自行認購部分,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規定者,或屬未上市(櫃)
承銷案件者,得不適用前項自行認購之規定,並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之
。
第一項、第二項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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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創新板公司、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
債或台灣存託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
依下列期限辦理相關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二)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
登錄興櫃。
三、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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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以已發行股票辦理初次上市或初次上櫃之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於依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
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理上市或上櫃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二)申請上市(櫃)公司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或上櫃。
三、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股票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股票上市或上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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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依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
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承銷商餘額包銷。
三、第九天:有價證券持有人將承銷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認購人得就所認
購承銷有價證券進行交易。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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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未上市 (櫃) 現金增資之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承銷商應於第八天
辦理洽特定人認購或於第九天承銷商餘額包銷,主辦承銷商並應於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製作完竣後,會同發行公司將有價證券送交集保公司轉撥入認
購人集保帳戶,或得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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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抽籤完畢,證交所應即列印承銷日報表公布之,並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證券
承銷商。 |
|
第 67 條 | 中籤後如發現有中籤人未開立或事後註銷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
中保管帳戶情事,致後續作業無法執行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該部分有
價證券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承銷商洽特定人或自行認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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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抽籤當日監督人員監督事項如左:
一、抽籤作業是否按規定操作程序進行。
二、抽籤現場之秩序。 |
|
第 69 條 | 證交所辦理電腦公開抽籤時,得視合格申購件數或銷售數量之多寡於數部
終端機同時辦理之。 |
|
第 70 條 | 一般申購資料證券商應於中籤公布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
資料應於公布後保存九十天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
存期限。
證交所應將申購資料保存五年。 |
|
第 71 條 |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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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
第 72 條 |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
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
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率之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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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
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
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
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
他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惟其中第
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
人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過額配售
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
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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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
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
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時,檢具前項協議
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上櫃或創
新板上市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
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第一項認購協議,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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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證券承銷商以洽商銷售辦理承銷,應於認購人認購前交付公開說明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