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二 章 本公司借券系統
第 5 條
本辦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出借人(以下合稱「借貸交易人」)依本公司
    公告之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
    第十九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二、競價交易:由借貸交易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分之零點
    一為升降單位,自定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
    借券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三、議借交易:由借貸交易人自覓相對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
    ,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費率及其他借貸條件之借
    貸行為。
相關資訊
第 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申報,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
與出借人間成立生效。本公司自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雙方之債務並取
得同一內容之債權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
,依本辦法規定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並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
標的有價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洗價、
返還及權益補償等事宜。本公司收取之借券擔保品,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
有,非屬本公司固有財產。
本公司對於議借交易不負擔保借貸契約履行或履約保證之責任,並由借貸
雙方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本公司僅於確認輸
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時,負
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交付、返還及證券權益補償之帳簿劃
撥。
為因應本公司處理買回還券相關事宜可能承受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
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有資金
支付。
相關資訊
第 7 條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
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相關資訊
第 8 條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
,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
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
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
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
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
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
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
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
,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
相關資訊
第 9 條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間、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本借貸辦法及相關章則與通函,以
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
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
機關法令規定。
相關資訊
第 10 條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
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相關資訊
第 10-1 條
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特定交易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立有價證券
借貸帳戶者,應依「特定交易帳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號及其相關注意事
項一覽表」(附表一)所定之證券交易帳號辦理開戶,並依表定出借券源
及借券用途,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相關資訊
第 11 條
委託證券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
受理其開戶申請:
一、不符合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三、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借貸交易人於同一證券商處,僅得委託申請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但其依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
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借
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借貸交易人清償債務,並於了
結後,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相關資訊
第 12 條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扣繳稅率、銀行帳號、地
址或通訊處、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如有變更,應經由證券商輸入本
公司借券系統,並以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書面、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
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貸交易人未依前規定通知已變更之
地址或通訊處,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借貸交易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其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相關資訊
第 12-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下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
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
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政府基金、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
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
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第二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者,合併計算。
相關資訊
第 13 條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後,始得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14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之國內
成分證券,及已發行下列金融商品之標的證券在我國上市(櫃)者:
一、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
二、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交換公司債。
三、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若有附表四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
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財務資訊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
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
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本公司將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如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
借貸交易。如該標的證券停止借貸期間,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借貸
交易。
合於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不包括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
第一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
整之。
相關資訊
第 14-1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經公告暫停交易者,除有第二項之情形,不停止
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或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宣布暫停交易者,本公司得視情況宣布
暫停定價、競價借貸交易之申報及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相關資訊
第 14-2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所定強制
提前還券之事由者,自本公司訂定之還券了結日前十個營業日起,或於上
開事由公告之日起,該標的證券不得再新增借券。
相關資訊
第 15 條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三十分止。
第 16 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報數量如下:
一、出借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以上。
二、借券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以上。
第 17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限當日有效,出借申報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尚未成交之借貸申報,仍
屬有效,並得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第 18 條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及提前還券通知期限,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下簡稱「證券集保帳戶」)辦
      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
      申報無效。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
      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
      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
      的證券之圈存。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二、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
      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
      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
      保比率時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
      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還券日期或撤回借券申報
      。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
      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
      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第 19 條
定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
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一、借券申報
(一)出借申報數量不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全部成交。
(二)出借申報數量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按電腦隨機排列
      順序依次撮合。
二、出借申報
(一)借券申報數量不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全部成交。
(二)借券申報數量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按輸入時序依次
      撮合。
第 20 條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
      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
      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
      部分成交,則其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
      的證券之圈存。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二、借券申報、更改及撤回及撥券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借券費率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
      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
      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
      券保管帳戶。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
      保比率時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
      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
      為委託時間)、還券日期或撤回該筆借券申報。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
      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
      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第 21 條
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
合,並依下列原則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一、借券申報輸入之借券費率高於或等於出借最低費率時,就出借人所訂
    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借券所需
    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二、出借申報輸入之出借費率低於或等於借券最高費率時,就借券人所訂
    借券費率,由高而低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借券數量超過出借數量
    ,依輸入時序依次取借。
第 2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之借券申報指明返還另一筆借券交易者,不需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提供擔保品,並於撮合成交後,由本公司依借券人指示通知
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入證券撥入其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返還之。
前項申報借券數量應不大於指定返還之借券成交紀錄未還券數量,且借券
人限於委託同一證券商同一借券帳戶為之。
第 23 條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
    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
    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
    出借人。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
    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
    、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
    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
    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
    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
    報即失其效力。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
    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
    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
    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
    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
    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
    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
    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
    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相關資訊
第 24 條
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券人若於借入
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
由受其委託為借券成交申報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
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
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宣告出借人或借券人違約。
相關資訊
第 25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
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
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相關資訊
第 26 條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
    標的證券。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
    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
    的證券,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
    標的證券。
四、強制提前還券: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得限
      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
      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人
      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
      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
      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
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
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相關資訊
第 27 條
議借交易借券人返還標的證券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由本公司於其約定還券日前十營業日通知借券人之受託
    證券商轉知借券人還券。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與出借人可自行約定於到期日前之任何時間返還
    ,雙方並應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變更還券日期。
三、強制提前還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時,借券人應於該條
    款所定期限內還券。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委託其受託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還券申報後,
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應返還之標的證券,
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透過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相關資訊
第 28 條
本公司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一、定價交易
(一)固定費率。
(二)成交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三)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四)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二、競價交易
(一)成交資訊:於每筆撮合成交時,揭示成交有價證券、成交數量、成
      交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二)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出借數量、出借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出借總數量。
(三)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借券數量、借券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借券總數量。
三、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
本公司並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
競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第 29 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擔保證券,委託證券集保事業保管
。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保事業應依本公司通知將借入之標的證券註
記。但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前項經註記之標的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或買回。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依前項第五款以借入有價證券實物申購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禁止再出借。
相關資訊
第 30 條
本公司應返還或給付借貸交易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
除現金擔保品依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
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借貸交易人開立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由證券集保事業直接撥入借貸交易人之證券集保
帳戶。
第 31 條
借貸交易人委託證券商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借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依據本
公司成交資料填發註有「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有價證券借
貸報告書等相關憑證,其格式內容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原始擔保比率及擔保維持率由本公司以檔案傳送方式,通知借券人之證券
商。
除權除息通知及計算之相關報表,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本公司於借貸交易償還了結後,經結算後製作借券費用、出借收入、擔保
品退還及淨收淨付金額等明細表,經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第 31-1 條
證券商或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時,應依「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相關款項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二),以虛擬帳號
形式將款項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一、借券人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現金擔保品。
二、證券商代借貸交易人轉交依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所計算之現金權益
    補償金額、新股認購價款及借券相關費用。
相關資訊
第 32 條
借貸交易人申請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
戶申請書」,經本公司確認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一切債務均已結清時,
同意辦理銷戶。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為之。
相關資訊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
    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
    、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
    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
    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
    者為限。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檢送予本公司或由證券商透過銀行電子傳輸至本公
    司認可之「金融區塊鏈平臺」(以下簡稱區塊鏈平臺),並由本公司
    回覆核准。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相關資訊
第 33-1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
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
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
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
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
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
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
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借券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
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
第二項「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中有關外幣擔保品抵繳價值之計算,以本
公司指定銀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買進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基準,元以
下不計。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
,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
抵繳價值。
本條第一、二、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
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
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
提供之。
相關資訊
第 33-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
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幣擔保品依
    原幣別匯還,借券人不得申請兌換為新臺幣。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
    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予借券人或借券人透過
    銀行於區塊鏈平臺提出退還申請,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
    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
    登記予借券人。
相關資訊
第 33-3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交之擔保品價值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得申請領
回其超過部分擔保品。
借券人申請領回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
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元以下不計。
借券人申請領回超額部分擔保品,應委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本公司接獲申請後,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相關資訊
第 34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
統,先行提交替代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擔保
證券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折價計算)。
借券擔保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於次
一營業日更換擔保品。
一、擔保證券有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減
    資、停止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櫃)之情事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
二、履約保證銀行有失卻清償能力、依法接管、清理、聲請重整或破產,
    或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或其他嚴重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三、其他足致擔保品價值或變現性低落之情事者。
相關資訊
第 35 條
本公司應支付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
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前項利率經調整後,借貸交易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
利率計算收付。
第 3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
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
一、現金權益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
      ,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惟發放日如遇天
      然災害致證券市場休市時,順延至恢復交易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辦理
      。
二、有價證券權益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
      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
      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
      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
      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
      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
      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
      回。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
      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
      借人。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欲行使第一項第三款之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時,如認購股份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或未上市(櫃)證券發行
公司之新股者,應於最後過戶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自行參與認購,否
則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
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
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
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相關資訊
第 37 條
借券人對於最後過戶日仍留存其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借入標的證券,應於該
標的證券現金權益或證券權益分派之最後過戶日後十個營業日內,委託其
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第 38 條
擔保證券遇有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情事時,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
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保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
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
,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通知
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第 39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
第 40 條
依前條規定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抵償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本公司得於清償剩餘債務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
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貸交易人得經
由證券商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貸交易人經本公司通知限
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
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
受償金額對該借貸交易人之其他財產追償之。
第 41 條
因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全部停止交易,或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或標的證券終止上市,致借券人無法還券了結者,對於
定價、競價交易,本公司即委託證券商申請辦理標購,買回標的證券返還
,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費用。
對於未結清之議借交易,其借貸雙方得協議以現金償還,或由其一方經其
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標購。
前項標購之標購費用,由該種標的證券未了結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及
申請辦理標購之議借交易借券人全體,按比率分擔之。
第 4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本公司
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四十條違約情事者,本公司並即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相關資訊
第 43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全部未結清借貸交易
視為到期。
一、依我國或外國破產法自行聲請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或受破產宣告。
二、依我國或外國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或經裁定重整,或開始清算。
三、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
    。
四、借貸交易人在外國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有違約或停止交易或取消會員
    資格之情事。
五、經我國或外國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
七、借貸交易人因其控股公司有以上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其他情事,在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借貸交易人確已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
    者。
借貸交易人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
,按原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
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並得視情況,對其未結清借券部位之
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於了結全部借貸交易及結清一切
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一、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
    之標的證券,撥入本公司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
二、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買回價款、費用及未結清債
    務之必要限度內,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
    撥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返還全部借
入證券,逾期不還時,本公司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一、開戶申請資料經發現虛偽不實者。
二、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
    償之虞者。
四、借貸交易人因其他情事或其控股公司有第一項前六款情事之一,在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有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之虞者。
關於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或賣出所收回出借證券抵償債務
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權義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本公司動用現金擔保、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得款項或請求保證
銀行撥付之保證款,抵償買回、借入標的證券應付之價款及其他一切費用
後,有剩餘款或擔保證券或出借標的證券時,視其情況分別將其剩餘款券
撥還借貸交易人或依法有受領權者指定之帳戶或解送法院,或將處理現況
陳報法院。
相關資訊
第 44 條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交割期限
之限制致出借人不及行使股東權利時,本公司除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
外,得借入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俟買入之標的證券入帳後辦理還券。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整體市場
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其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買回標的
證券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額,按第二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以現金償還之
。
相關資訊
第 45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
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
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
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
投資比率之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
協議,就其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
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
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
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
,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
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
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相關資訊
第 45-1 條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訂有
淨額結算條款者,他方得依該條款約定就議借交易全部未結清之債權與債
務進行結算互抵並支付其差額,並應於結清後委託證券商檢具相關交易資
料及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報借貸交易結清,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銷
除標的證券借券註記並辦理相關作業。
受託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借貸交易結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應檢附我國或外國法院
    或主管機關出具足資證明該等情事發生之文件;外國法院或主管機關
    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二、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應檢附具體證明文件,除為法院
    或主管機關出具者外,應經公證或認證,外國文書並應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
三、中華民國應納稅額之完稅相關證明。
受託證券商未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詳加查證並檢附前項證明文件
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借貸交易人因之發生爭議或其權益受有損害者,由
當事人自行處理,本公司概不負責。
受託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交易結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終止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議借交易之一方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其議借契約未訂
有淨額結算條款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4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時,除依規定辦理
外,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借貸服務費。本公司因處理相關
事宜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
利息。
第 47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費用,其計算採逐日逐筆,以未結清標的證券數量
乘每日收盤價格再乘以成交費率後加總定之。借券費用總額,由證券商於
借券人還券了結後收付。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遇天然災
害或偶發事故,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證券市場休市時,則順延至
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定價、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券了
結後收付。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
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
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費及
借貸服務費。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相關資訊
第 48 條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
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依「本公司借券系統手續費
及借貸服務費計收方式一覽表」(附表三)計收。
相關資訊
第 49 條
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若借貸交易人違反本辦法,有價證券
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公
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借貸交易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經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參與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其中經本公司終
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
重新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相關資訊
第 49-1 條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應暫停其參與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
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各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
    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致無法還券了結者,得委由本公司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
借券擔保品並買回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
相關資訊